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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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06號
原告 陳育成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告 陳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附圖編號B1、面積四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育成、陳千華、陳世杰、陳敏雯。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附圖編號B2、面積七點九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彥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各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起訴狀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測量後定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育成、陳千華、陳世杰、陳敏雯(下稱陳育成等4人);(二)被告應將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起訴狀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測量後定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彥彰(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核其乃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1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彥彰所有,系爭21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育成等4人所有,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發現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占有系爭211、2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為4.44平方公尺)、B2(面積為7,94平方公尺)等部分(下稱系爭占有範圍),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占有範圍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處理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地政機關於本件訴訟僅按照原告主張範圍加以測量,其測量結果應有誤差;又依先前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下稱分管使用契約)第6條約定,各分管人在其分得位置使用地上物時,其他分管人自應無條件相互配合提供,因此縱令系爭建物對於系爭211、213地號土地占有如系爭占有範圍之部分,亦屬有權占有而不得拆除;另本件亦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1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彥彰所有,系爭21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育成等4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11、213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如系爭占有範圍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9、213-215頁),是被告對於系爭211、213地號土地已占有如系爭占有範圍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以地政人員於現場僅依原告指界範圍測量,其結果應有誤差等語,然地政人員係本於其專業判斷於現場測量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再配合地籍圖套繪後製作上開複丈成果圖,而被告並未指出本件於測量時有何顯然違法之瑕疵存在,則其空言否認地政機關所測量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占有範圍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無權占有系爭211、213地號土地之情形,並抗辯系爭占有範圍乃有權占有,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占有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依分管使用契約而得就系爭占有範圍加以使用,其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
①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分管使用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依該契約記載略以:「立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人 陳李秀琴 、 陳宏裕 稱甲, 陳曲 、陳宏國稱乙, 陳正雄 、陳彥彰稱丙,參方為共有土地,各自分管使用,取得產權協議,成立條件如后:」、「第壹條:分管前土地坐落埔鹽鄉光明段五八八地號…登記甲方名下。分管前土地坐落埔鹽鄉光明段五八九地號,…(登記甲方名下持分2/4、乙方名下1/4、丙方名下持分1/4)。分管前土地坐落埔鹽鄉光明段五八九之三地號…分管前土地坐落埔鹽鄉光明段五八九之四地號…分管前土地坐落埔鹽鄉光明段五九0之一地號…登記丙方名下。分管前土地坐落埔鹽鄉光明段五九0之二地號…登記乙方名下。」、「第貳條:…甲乙丙同意,照現場測量釘界點交,甲乙丙各自掌管使用之約。」、「第參條:甲乙丙參方同意,依照附分管位置圖分配,分管使用及爾後各自取得產權。」等語,是依分管使用契約所定內容既係就各該土地如何分配使用,以及辦理所有權登記等事項加以約定,實係契約當事人間就共有物所成立之分割協議,不能囿於其係以「分管使用」之文文字用語,即認係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分管契約,先予敘明。
②又系爭21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2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係由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來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19-23、171頁),可見系爭211、213地號土地均為分管使用契約之協議範圍。惟觀之分管使用契約之約定內容,未見有何提及土地所有權人應同意他人占有之文字用語,復參酌被告所抗辯之分管使用契約第6條係以:「分管位置之分管人在其分管位置耕作、使用、建築合法地上物,必要證件及簽章時,各分管人得無條件相互配合提供」等語,亦僅係就契約當事人日後就他人建築房屋所需文件應配合提供之約定,究其文義顯不及於同意或容忍他人占有使用土地在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得作為系爭建物合法占有系爭211、213地號土地之依據,尚不足採。
(四)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知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11、213地號土地時,並未立即提出異議,原告依上揭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占有範圍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複丈日期為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其在上開時間後始得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其後原告即於同年4月間發函催請被告移除系爭占有範圍,並於同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7-29頁),是依原告上開行為觀之,客觀上難認有何知悉系爭建物越界情形卻未立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存在;另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上開時間前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本件即與上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被告自無從據此免除移去系爭建物之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占有範圍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存在,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分別本於系爭211、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有範圍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1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附圖編號B1、面積4.44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育成等4人,以及將系爭21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附圖編號B2、面積7.94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彥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原告
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陳育成、陳千華、陳世杰、陳敏雯
14,208元
2
陳彥彰
25,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