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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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利息四千零八十五元、違約金四百零八元元,合計共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中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款明細清單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中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