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失業沒錢繳分期付款的錢並將擔保物賣掉,業据其自承在卷,惟事發後已將所有欠款結清,有其提出之收据影本為憑並有本院向告訴人查詢屬實之電話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上訴人所言應可採信。念其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為憑,經此教訓日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柳章峰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