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起子壹把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起子壹把沒收。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麻藥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苗栗縣北安街八十八號前,持己有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十七公分之起子一把,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書車牌號碼000-000),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騎經苗栗市○○路○○○巷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犯案工具起子一把;(二)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丙○○來路不明所得之贓物(起訴書認係黃所竊盜取得,惟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卻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丙○○住處,向其借用收受上開機車贓物,供己騎用,嗣於同月二十一日早晨六時三十分許,騎經苗票市○○路○號前,為警發現查獲。
二、丙○○曾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國中附近,見戊○○所有於同月八日二十一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十一鄰崎仔頭五十一之一號前失竊,現由不知名人士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車窗未關,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找到放置於車上二十三公分長之鉗子一支,持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該鉗子啟動該車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十一日五時許,當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福麗里鳳形五十八號前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一支(非丙○○所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 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贓物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未借與被告乙○○上開機車在卷,而上開LIL-九二六號機車確係被害人己○○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苗栗市○○街○○○號前失竊,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足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竊盜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又上開NUC-一九三號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時許,在苗栗市○○街○○弄○○號前遭竊,為贓物,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屬實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詢報表一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雖另被告 黃永忪 否認上開機車係其所竊取,唯被告黃永忪於警偵訊及 本阮 審理時均直承開啟上開機車之鑰匙係被告乙○○在其家裡之桌上所取走,且被告丙○○亦自承與被告乙○○為朋友並無恩怨,又被告乙○○雖曾於偵訊中辯稱不知道上開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徐達雄 指述,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見警車前去盤查時,即棄車逃逸,則被告乙○○若確不知上開機車係贓車,又何須見警盤查時,即匆忙棄車逃逸?而且,當本院問及被告乙○○借用機車需要何種證件時?其亦供稱需要行車執照,而本件未向被告丙○○索取行車執照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是其原先之辯稱「不知是贓車」等云是否實在即有疑義。另外,公訴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詢問被告乙○○,既曾自稱向被告丙○○借車,請問係何時所借?借多久?何時被警察查獲?被告乙○○答稱傍晚時分,只是借一下買東西而已。公訴人再詢問,既然只借一下子,何以直到警察查獲當時還未還車?被告乙○○對此詢問無言以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顯見其知悉上開機車為贓車無疑,作賊心虛,前此所辯亦不足採,應以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較為明確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贓物之事證亦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車內之鉗子一支,啟動電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於審理中固屬直承不諱,惟陳稱只有普通竊盜,並無加重竊盜云云,惟查被告取自上開贓車內之鉗子一支,長約二十三公分,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除經當庭勘驗明確外,另經照相存證,詳如卷附照片所示,雖被告丙○○指稱該鉗子一支非其所帶,乃該車內之工具等云,然查被告丙○○既於行竊之際使用足為兇器之鉗子一支作案,不論屬其所有與否,並不影響其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復有被害人戊○○表示失竊之警訊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按,所辯並無加重竊盜等云,無足憑信,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扣案起子長約十七公分,鉗子長約二十三公分,質地堅硬,握柄持刺人體,足對人體部位造成嚴重傷害(均如照片所示),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攜帶起子、鉗子行竊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丙○○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丙○○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不見悔意,及被告丙○○甫經法院依竊盜罪判刑,即再犯本件竊盜罪,亦未現警惕之心,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等犯罪情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使之悔悟。至扣案之起子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鉗子一支,雖係供被告丙○○行竊用之工具,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乙○○騎乘機車之開啟電門之工具,但均非被告丙○○所有或被告乙○○所有,除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甚明外,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丙○○所有,自應認定非屬被告丙○○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被告乙○○竊盜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但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