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丙○○
乙○○選任辯護人 黃莉玲
洪大明 王文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明知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公共造產(中山市場)一樓二十號攤位已經轉讓給乙○○之嫂庚○○經營,為償還賭債,仍佯稱其等為購買雞鴨販售,急需周轉,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言明每月利息八千元,三年償還借款,若未將借款償還,則將上開攤位轉讓給甲○○,讓甲○○取得向頭份鎮公所優先承租權,致使甲○○不疑有他,以上開條件,以自有四十萬元,及向他人借款所得五十萬元,合計借予被告二人九十萬元。後乙○○不僅連利息八千元均未支付,並經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亦未獲付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前開時間、地點,約定以每月利息八千元,三年償還,如未償還則讓與上開攤位之條件,向自訴人甲○○借款九十萬元未予償還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並沒有騙他,只想趕快賺錢還我兄嫂,然後贖回攤位,就過戶給甲○○,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又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被告嗣後又未支付利息及償還所借本金,除經自訴人自陳明在卷外,亦有新竹英明街第三○○號第二九七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紙在卷可資為證;而被告有承租中山市場攤位,亦有台灣省苗栗縣頭份鎮公有頭份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嗣該攤位經由被告轉讓給庚○○,再由庚○○向頭份鎮公所承租經營,亦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頭鎮建設字第八三二五號函及所附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各一份可查,均堪認被告有借款及轉租攤位之事實。
(三)證人即被告之嫂庚○○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被告向我借八十萬元,他如果還錢,我就將攤位還給他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筆錄第四頁),而被告乙○○供稱:此情為自訴人所知悉等,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借錢之時,有看過乙○○,知道他在市場賣雞鴨,也有看過他兄嫂也在攤位上賣雞鴨等情相符(九十年七月八日筆錄第十二頁),又被告邱文川並陳述:因為庚○○願意代償還賭債,才暫時讓渡給她,自己並另外租一個攤位,作雞鴨生意,一星期後就沒有作,因為與妻子一起管理,但所賺的錢,都由妻子拿去,家中經濟大全權落在太太手中,根本無法還錢給甲○○,所以就離家出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家中經濟大權一開始由婆婆在處理,後來由我在處理,乙○○有三年多沒有回家,與婆婆沒有往來,而甲○○是我娘家爸爸的朋友等語相符(九十年八月十日筆錄第八頁),及參酌被告乙○○借錢後仍續租攤位,繼續在市場賣雞鴨賺錢償債,足見被告一開始借錢當時,答應三年內還債,應為真實。足認被告並沒有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允為借款而交付現金。又自訴人既然知道借款當時,被告所有販賣雞鴨之攤位已轉讓給庚○○,而庚○○也證稱:只要被告有錢還,馬上還給被告等語,顯見本件被告係因再租攤位之後,經濟大權由妻子管理,而負氣離家,因而無法還款給庚○○,及再贖回攤位,以便轉租給自訴人,益見其借款之始,亦無陷自訴人於錯誤之詐欺犯意。
(四)又查,前開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為乙○○、見證人為己○○,攤位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亦為乙○○。而證人即借款契約書上之見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是乙○○夫妻、甲○○與一個女生去事務所辦手續,丙○○沒有去等語(九十年八月十日筆錄第五頁),依據被告邱文川陳述:係因欠債,我太太去問其姐姐,由我出面借錢,後來甲○○願意借我等語(九十年七月六日筆錄第五頁),而證人丁○○則證稱:被告乙○○要周轉借錢,甲○○打電話給我,當時被告丙○○、乙○○及張秀圓均在場,第二天到代書辦手續,後來他們就拿錢去還債,九十萬元是拿給他母子等語(同上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自訴人則陳稱:當天晚上先給四十萬元,後來在代書哪兒再給五十萬元,向我借錢是乙○○,借據也是乙○○的簽名,丙○○沒有去代書事務所等語(同上筆錄第十頁),再參酌證人即辦理本件借貸的代書 陳重謨 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是邱文川夫妻、甲○○、與一個女生到代書事務所辦手續,丙○○沒有去,是乙○○向甲○○與一個女孩子借錢,是乙○○要還錢等語(九十年八月十日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則根據戊○○的證述:當日在代書有我、邱文川、甲○○、丁○○等四人(九十年八月十日筆錄第七頁),縱上證述及指述,可見在陳重謨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的為乙○○、戊○○,及甲○○、丁○○等人,並沒有被告丙○○,而丁○○依據代書陳重謨的證述,其為借款人之一,因此被告乙○○係透過其妻戊○○向其妻之姐丁○○借款,丁○○因而仲介甲○○出借款項為真實,即被告辯稱:係因欠債,我太太去問其姐姐,由我出面借錢,後來甲○○願意借我等語,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因此本件之借款人為乙○○,陪同被告乙○○借款之人係被告之妻戊○○,取得貸款者為被告乙○○及其妻戊○○,則證人丁○○證述九十萬元交給乙○○母子,顯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參佐丁○○為仲介借款者,又與戊○○為姊妹關係,事後戊○○與乙○○因經濟欠佳,導致夫妻關係不睦,有戊○○之證述為憑,而證人戊○○自稱與婆婆丙○○三年來未往來,因此在彼此情感不佳之下,丁○○與戊○○姊妹所為之證詞,除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外,亦有所偏頗,本院難以採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
之證詞,因此本案僅有自訴人之指述,而單純依據自訴人的上開指述,無法明確得知,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陷自訴人於錯誤,允為借款,而交付現金;又本案除難以認定被告丙○○有參與施用詐術之可言外,被告乙○○亦僅屬單純借款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合,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至於被告乙○○與甲○○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雖然甲○○對於(一)渠有將系爭款項中部分交給丙○○。(二)渠沒有陪同乙○○去還賭債。(三)乙○○是以生意周轉為由向渠借款的。(四)系爭款項不是丁○○所有。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乙○○對於(一)甲○○有陪同渠去還賭債。(二)甲○○沒有將系爭款項中部分交給丙○○。(三)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日(90)陸
(三)字第90054482號報告書在卷足憑,然本案係因被告乙○○借款之時,並無詐欺之犯意,事後復因與妻戊○○因經濟狀況而導致感情不睦,經濟來源受創,無法還債,選任辯護人要求被告及自訴人前往測謊題目,與本案案情並無直接牽連性,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