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擕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及簡易鐵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一支,剪斷毀壞乙○○所有、已無人居住、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宅一樓大門處之客觀上具有防盜作用之鎖頭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宅之三樓(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簡易鐵鋸一支,將乙○○所有長約三十公尺之電纜線分段,而竊取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之車號000—八六一號輕機車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機車上扣得前述油壓剪及鐵鋸各一支及起獲上開電纜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而前開電纜線為被害人所有及於前述時、地失竊一節,亦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陳甚詳;此外並有照片、贓物領據附卷及前開油壓剪、鐵鋸扣案可稽,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油壓剪及鐵鋸均為金屬材質;而油壓剪堅硬沉重,鐵鋸則具有銳齒,尖端銳利,二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甲○○持以毀損具有防盜作用之鎖頭後進入室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執行完畢,復犯本件相同之竊盜罪,顯見並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及簡易鐵鋸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非其所有,而係向他人借取云云,惟參照其嗣後在審理中復供認係經人教導須供稱非其所有,其目的在如供稱非其所有得予減刑云云,是其否認所有,顯不足採,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