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自字三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丙○○均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明知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公共造產(中山市場)一樓二十號攤位已經轉讓給乙○○之嫂 謝菊枝 經營,為償還賭債,仍佯稱其等為購買雞鴨販售,急需周轉,向原告甲○○借款新臺幣九十萬元,並言明每月利息八千元,三年償還借款,若未將借款償還,則將上開攤位轉讓給甲○○,讓甲○○取得向頭份鎮公所優先承租權,致甲○○不疑有他,以上開條件,以自有四十萬元,及向他人借款所得五十萬元,合計借予九十萬元。後乙○○不僅連利息八千元均未支付,並經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亦未獲付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目前自訴於均院審理中。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