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在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新竹廠」及「竹北廠」預拌混凝土銷售與收取貨款之業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連續在新竹地區,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地下錢莊,前後共侵占三十筆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零四百十元。嗣經國產公司發覺有異,並稽核甲○○經手之貨款,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產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國產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確認單、挪用清單及本票等影本各乙件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除向告訴人國產公司承認犯行並書立本票外,檢察官亦建請從輕量刑,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