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五日確定在案。嗣陳仕宏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處所(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之前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路查獲,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且伊並不清楚為何驗尿結果會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路查獲後,並經採集其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尿液係其自己排放,且驗尿之瓶子為乾淨並經其親自封存等語,再斟之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於施用七十二小時後仍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乙節,足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一次海洛因無訛。是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五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毒品。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判刑確定暨送戒治後,復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三犯施用毒品罪,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非法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其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又三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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