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張呂馥
訴訟代理人  張展發
被   告  劉遠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其上發票人欄之「 張呂馥妹 」均非原告所簽,因原告業
已84歲、不會寫字,縱使寫自己名字亦係要看著身分證緩慢
書寫,原告自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其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場,以:訴外
張展貴 向伊借錢,伊要求要有保證人,故張展貴稱要將系
爭本票拿會去給其母親即原告簽名,簽完後再拿回來給伊,
伊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張呂馥妹」是否為原告
所簽,但有可能張展貴係得原告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
第2949號裁定准許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被
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確有爭執,是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有受侵害之危險,上開危險與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僅就本票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本票債權人即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及65年度
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系爭本票簽名非其所簽,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原告當庭書寫其名字,原告確如
其所主張,僅能看著其身分證書寫,且書寫速度極為緩慢,
復比對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49號本票
裁定卷宗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原告當庭書寫之名字筆跡,
不論在筆勢、筆順及筆畫勾勒方面均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之簽名有極其明顯之差異,已難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
張呂馥妹」為原告所簽;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影
本之結果,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展貴」、「張呂馥妹」之
簽名,其中「張」字書寫筆跡相似,尤其右下角係以類似圈
圈之方式書寫,特徵一致,另地址欄部分,其中「市」、「
區」、「號」等書寫筆跡亦極為類似,「市」之第2、3劃
係連結一起,「區」中間均已打X代替,「號」則均以簡寫
書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復參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張展貴簽發向其借款,則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之「張呂馥妹」即不排除為張展貴所書寫。此外
,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即未再行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應堪採認。
㈢至被告雖辯以張展貴可能係得原告授權云云。惟本件原告既
否認有授權張展貴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即應就其所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雖聲請通知張展貴到庭,惟張展貴
經通知未到,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證,則其所辯
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確
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即難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部
分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簽發,其
對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應屬有據,原告因此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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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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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CH482434│張展貴│60,000元│107年7月27日│
│││張呂馥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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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CH482435│張展貴│20,000元│107年7月27日│
│││張呂馥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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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TH100440│張展貴│62,000元│108年5月21日│
│││張呂馥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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