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葛靜雯
葛沛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葛進財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葛沛聖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葛靜雯、葛沛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葛靜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
繳款,迄至民國95年1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
萬6,398元未為清償。另被告之被繼承人葛進財於101年8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
應由被告葛靜雯等2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葛靜
雯就系爭土地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葛沛聖名下,被告葛靜雯顯
然係利用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以獲得清償,顯見被告葛靜雯等2人間無償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葛靜雯等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葛沛聖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葛靜雯、葛沛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991號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繼
承人葛進財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7年12月27日新北
院輝家科字第018724號函、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
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
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
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葛靜雯既未拋棄繼承,自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葛
沛聖就被繼承人葛進財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
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
利,被告葛靜雯等2人於101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歸由被告葛沛聖所有,被告葛靜雯顯
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葛靜雯等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
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葛沛聖塗銷系爭
土地於101年9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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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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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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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850-0│建│77.97平│2分之1│
││││000││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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