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8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梁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偏左行駛時疏於注意左側來車,而撞擊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彭韋誠 駕駛訴外人弦鉅設計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古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4,088元(工資33,205元、零件883元),並已理
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駕駛行為有過失不爭執,然案發當天系爭
車輛受損部位僅有右後車門右後葉,原告所提之保險估價單
,除了第1、2、4、5項之外,其餘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偏左行駛時疏
於注意左側來車,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與太古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其上所載維修項目為「1.右後車門外皮鈑金。2.右後車門
外皮烤漆。3.右後車門外皮板金拆工。4.右後葉子板鈑金。
5.右後葉子板烤漆。6.右後葉子板板金拆工。7.後保險桿外
罩烤漆。8.後保險桿外罩板金拆工。9.後保險桿外罩校正。
10.右護定鈑金。11.右護定烤漆。12.右護定板金拆工。13.
防護漆更換。14.VAS505X電腦歸零引擎拆工」,與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相撞等語,及彭韋誠於警
詢時陳稱:被告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第1次撞擊部位為右後
車門,系爭車輛受有刮傷、小凹陷等車損等語互核相符,且
與原告所提出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再者,系
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
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
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34,088元(工資33,205元、零件883元),有太古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
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88元為限(計算式:883元×1/10=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33,205元,共33,29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7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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