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六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惟扣案之毒品大麻煙草一包(淨重O.二八公克、空包裝重O.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一九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麻煙草一包(淨重O.二八公克、空包裝重O.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二.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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