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清源藥局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O.四五公克、空包裝重O.四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O.四五公克、空包裝重O.四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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