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甲○○(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二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