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係為夫妻,婚後並育有長子○○○及次子○○○二人(參原證一),於此先行敘明。被告○○○既身為原告之夫及○○○及○○○之父,理應潔身自愛,盡心盡力照顧家庭;詎料,被告○○○竟然於民國99年4月間至同年8月2日止,與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之被告○○○,接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為通(相)姦行為3次。前述情事,係已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955號;參原證二),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2人有罪在案(案號:99年度易字第2575號;參原證三)。
(二)上述被告2人所為之通姦行為係屬前述民法第184條所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所為之通姦行為亦已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創傷迄今依然無法回復。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述訴之聲明欄所載之聲明。
(三)目前原告與被告 戴紳 全之離婚訴訟中。否認被告○○○的抗辯。對於被告○○○的部分與銀行協商不屬於法院裁定的債務清理程序,不影響原告請求。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7日99年度偵字第2195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0月28日99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0月22日99年度家護字第14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勞工保險卡、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之前我賺的錢提供原告家庭使用,我現在已經沒有錢付,因為也付了易科罰金,只能付10萬元。
(二)原告與被告因家庭開銷時有爭執,但被告工作所得全數繳於原告,被告我因長期被原告嬉笑賺太少,以至心情不好外出喝酒一時情迷犯下錯誤,但犯後被告有心想保持家庭的完整性,且於做錯事後向原告表示悔改之意,但不為原告接受也不願合解。原告其用意在於聽信微信社要向被告索取錢財。於案發當夜凌晨丟下孩子,待被告於檢察署回家時才得知這一切,原告並於離家一星期後對被告我提出冢暴案件,還有強制性交案件。其目地是要讓被告我無法專心照顧小孩與工作。原告至今尚未回家關心過小孩,都由被告在輔養因家中已無錢財,以致被告必須向銀行借貸和工住所得生活。所以被告現在有心也並無多餘存款可以給付原告。
(三)想與原告好好談談防害家庭案件,談話爭執時語氣難免會用詞強烈,但原告卻設計於被告我,故意激怒被告我,並從簡訊中斷章取意,用簡訊當為佐證申請家暴案件,並且還申請強制性交案件,防害家庭案件。讓被告不斷的向公司請假跑警局與法院。原告一直對被告提出許多告訴,幸虧法官明察,強制性交案件不成立。但就家暴案件因被告不懂法律條文細節,判決簡訊事件屬精神侵害,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其動機主要是利用法律來報復被告我,讓被告被判刑並來申請損害賠償。如此原告想要得到金錢賠償來滿足原告她個人私心。不顧念夫妻感情與小孩感受。讓我有自新機會,被告也無多餘錢財請律師。但希望法官能以我能力負擔下做合理的判決。
(四)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薪資袋封面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我及另一名被告○○○先生是同一家公司的員工,倆人是因公司聚餐才彼此熟稔起來,之後便一時情迷鑄下錯誤。在原告對我提出的防害家庭告訴案件,原告所提及的控訴,檢察官偵察時,我都俱實以報坦承我所犯下的罪行。因知道我及另一名被告戴先生所為對原告顏小姐所造成的傷害極大,被告想要表示悔改之心,所以對一切指控被告我都俱實以報坦承不暐,不敢奢求原告原諒被告本人,但希望能將傷害降到最低。如今被告通姦罪行成立,足以懲戒被告一輩子,今日原告向被告我提起的民事賠償,著著實實讓被告我無力承擔,因被告有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清償協議,並於每月發薪日直接扣款,且被告本人所賺薪資不多,而原告所要求的賠償數目過於龐大,對於被告本人真真實實經濟上著時無法負擔。至此請求看在被告並無隱瞞罪行,犯後坦承,誠心想面對事情解決事情,被告也受到了法律的判決,如此強而有力的震撼下也讓被告本人及其名譽、人格、精神得接受社會大眾的不諒解,不接受甚至是讓眾人所唾棄,相信此教訓足以讓被告用一輩子受到懲戒。也因通姦罪行的成立讓被告原無前科而現在卻有了污點,確確實實知錯,諒法官能依被告本人所能負擔的能力下做出合理的判決。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並育有子女二人,但被告○○○與被告○○○竟於99年4月間至8月2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為通、相姦行為3次,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在案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5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考;另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戴紳全 為其配偶,而與婚姻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 江莉婷 通姦,被告江莉婷亦明知被告戴紳全為原告之配偶,而仍與之相姦,對於原告與被告戴紳全間之婚姻關係自屬有侵害原告就婚姻關係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
三、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與被告戴紳全間之受法律保障之婚姻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持續之期間,其2人之行為對於原告基於婚姻制度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之侵害,及對於原告精神上所加諸之壓力與傷害,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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