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一六一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倒車至雷厝路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陳賀演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時,與甲○○之小貨車發生擦撞,陳賀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受傷、顱內出血等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又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警方報案,自首而教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未遵守上揭交通法規倒車不慎致被害人陳賀演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陳賀演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因未遵守倒車之規定始肇致被害人死亡。
二、按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九十三條)。被告倒車未顯示倒車燈光,或以左臂顯示倒車手勢,已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故而肇事,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未被發覺前託路人向有偵查權之警方報案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為憑,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