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甲○○丁○○丙○○己○○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丙○○、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與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 廖名鍚 、丙○○、己○○、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互核一致,彼此間之供述得為其等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除被告戊○○外,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所為,係上開條項賭博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當庭與檢察官協商後,檢察官起稱認被告等犯行輕微,具有悔意,請求處以罰金六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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