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甲○○與乙○○○係姪嬸關係,且為鄰居,甲○○平日即常至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住處走動,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甲○○又至乙○○○前開住處時,適有工人在乙○○○家中施工,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見乙○○○之斗六市農會存摺一本及印鑑章一枚均置於房中,遂擅行進入乙○○○之房內,竊取乙○○○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得手,並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持該存摺及印鑑章至斗六市農會石榴辦事處,擅以乙○○○之名義偽填提款條後,再盜蓋乙○○○之印鑑章,持以交予不知情之櫃台小姐 詹春滿 ,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據以行使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斗六市農會之利益。嗣乙○○○於次日欲提款時,發現其帳戶遭人盜領,經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甲○○於被逮獲後,始將所竊取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與乙○○○。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提款條、印鑑卡影本各一紙及監視錄影帶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盜蓋乙○○○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另論處。又其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前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少年非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品行不佳,此次復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據以詐領存款,更見其不知悔過及心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