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劉明清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竊盜、過失傷害罪,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中過失傷害罪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竊盜罪部分,因後犯之過失傷害罪係過失犯,不能撤銷緩刑,緩刑已經期滿)。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往新坤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東勢鄉同安雲一五八甲同安段紅綠燈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效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林吉村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從右側西瓜攤起步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左轉時為超速行駛之乙○○自用小客車所撞及,由於乙○○車速太快,雖緊急煞車仍撞及林吉村機車,再往前衝撞木麻黃樹後,車頭迴轉,車尾又推撞機車滑行二十餘公尺始停住,使林吉村人、車倒地,受有第一、二頸椎損傷並脫臼、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腦挫傷併蛛蜘網膜下腔出血、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及將林吉村送醫急救後,林吉村仍因傷重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及林吉村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六張、診斷證明書二張等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吉村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送醫急救,因傷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死亡證明書等附卷足憑,事證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肇事當時車速達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以肇事現場圖觀之,煞車痕長達四十一公尺,仍未煞停,撞及機車後,仍然往前衝撞木麻黃樹後,車頭迴轉,車尾又推撞機車滑行二十餘公尺始停住。再參考交通部所訂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煞車距離在三十四公尺左右者,時速即高達八十公里。則以被告煞車距離四十一公尺及煞車後撞及機車、木麻黃樹抵消速度,車頭廻轉後,車尾又推撞機車滑行二十餘公尺之情研判,被告之行車速度應在時速一百公里以上,超過限速六十公里甚鉅。其違反保護他人交通安全法令即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使人受傷死亡之事車明確。且依當時情形,復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而致人於死,自有明顯之過失。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採相同見解,亦有其鑑定意見書(嘉鑑字第八八一0一一號)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雖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於犯罪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之中亦有開車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有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再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相埒;被告犯罪後大致上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