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立法委員 廖大林 之助理,於民國八十七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雲林選區候選人廖大林之助選員,因不滿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於執行查緝賄選任務時不公,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鳩眾駕宣傳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雲林縣調查站門口欲進行抗議,於宣傳車開至調查站正門口黃色網狀區(禁止暫時停車區)前,適該站駐衛警乙○○奉副主任丙○○指示在該站門口執行交通管制及警戒職務時,見甲○○等人所駕宣傳車欲開至調查站正門口之黃色網狀區,其遂上前以身體抵擋宣傳車,以制止宣傳車進入該站大門口之黃色網狀區,並向甲○○等人表明黃色網狀區不得停車,惟甲○○並未聽從勸阻,反基於妨害乙○○執行職務之故意,出手將乙○○推開,而對之施以強暴,致妨害乙○○執行站前門口之交通管制及警戒職務,擅將宣傳車開至調查站正門口進行抗議。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鳩眾駕車至雲林縣調查站進行抗議活動,且當調查站警衛乙○○上前制止宣傳車開入調查站正門口之黃色網狀區時,以手推開乙○○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將車子開到中間,在不知乙○○身分下,始出手推開乙○○,當時乙○○並未配戴證件,亦未表明身分,且伊經常率眾至各機關抗議,並未被舉發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雲林縣調查站之副主任丙○○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駐衛警察一職,且駐衛警察之任務,依法務部調查局駐衛警察管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門禁管制、警戒及單位大門口管制任務,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雲秘字第三四五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動手推開乙○○之事實,僅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害人乙○○固亦陳稱當時其並未表明身分,亦未配戴證件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為一重要之政府機關,門口進出自有警衛管制、警戒,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身為國會助理,並自承經常率眾至各處進行抗議活動,則其對重要之政府機關門口均派有駐衛警管制之情,要難推諉不知,又乙○○係在該站門口制止被告等人將宣傳車開入黃色網狀區,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應可得知其係該站警戒之人員,實難想像一般民眾會在被告鳩眾抗議之情形下,自動自發,不畏盲目之群眾,無端挺身捍衛調查站,況就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在推乙○○時,副主任丙○○正在被告面前制止被告,而被告亦坦認認識丙○○(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筆錄),則在丙○○出言制止被告時,被告更當知曉乙○○係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被告此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其另以其經常以此方式到各機關進行抗議,從未被舉發違法以為其在本案中並無違法情事之辯解,惟此僅能反應出吾國公權力不張之亂象,尚不值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現場錄音帶、錄影帶各一捲、照片二十一張及剪報三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其當時身為國會助理及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助選員,卻不知為人民樹立守法之精神,反假自由、民主之名,鳩眾違法進行抗議活動,在經制止下,非但未聽從勸阻,反對執行警戒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其行為雖尚未產生重大危害,然此舉已損及吾國法制之尊嚴,所生危害不輕,惟本案中,執法人員於執行公權力時,不知明確而堅定的表明身分及執行公權力之立場,執法之態度曖昧,非無疏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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