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三四0號無人居住之崇德國民中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第一導師室門未上鎖,即進入其內,以未上鎖抽屜內之鑰匙開啟另一抽屜,而竊取甲○○老師持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五十二元,得手後供已花用。復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見該校訓導處辦公室窗戶未上鎖,即推窗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並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丁○○訓導主任持有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四百七十七元,得手後花用一空。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前,竊取丙○○持有之腳踏車一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在上開國中竊取現金完畢後,當場為警查獲竊取現金,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八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小前為警查獲竊盜腳踏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即被害人,並被害人丙○○於警訊、本院庭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竊盜現場照片、腳踏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然被告侵入之建築物並無人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即上開學校之訓導主任證稱無誤,是被告所犯應係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並已得被害人甲○○、丁○○之原諒,且還被害人丁○○所竊金額,業據甲○○、丁○○陳稱無誤,惟未經許可進入學校建築物竊盜,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且其現在軍中服役,有徵集令附卷足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軍中服役,若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亦無從使其接受正常訓練,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於本案並未有人提起上開告訴,是上開犯罪並未經告訴,惟此部份與前開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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