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洲市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3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職役職責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97年5月26日晚上8點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不滿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乙○○先對之鳴按喇叭,復又隨即自其身旁疾駛而過,遂趁彼此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下車找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肩部挫傷、手挫傷、腕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甲○○逕行離去後,乙○○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與公訴人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7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偶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任何賠償或達成民事和解,是原判決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沈穩應對、理性解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深表悔意,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玲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