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仁義富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0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具狀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訴狀內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法定再審理由,並未為任何之表明,依上開說明,已難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法。況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卷查明,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自送達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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