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36號)與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軒受雇於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縉公司),於民國
109年3月16日上午,駕駛宏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送貨,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時間)行駛至嘉義市○區○○路、博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6公里行駛穿越路口,適 賴清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金蘭 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欲左轉至博東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續之2車滑行推移而撞擊斯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FCU-142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該處路口西側待轉區內待轉之 楊水秀蔡錦益 (陳敏軒對楊水秀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移送併辦後,因雙方成立調解,楊水秀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陳敏軒對蔡錦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清山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而黃金蘭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肺挫傷併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及氣胸、右髖臼前壁微位移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敏軒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賴清山、黃金蘭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敏軒於交通事故談話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錦益、楊水秀於交通事故談話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賴清山、黃金蘭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三、被告有前述過失,且係造成告訴人賴清山、黃金蘭受有前述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清山、黃金蘭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雖告訴人賴清山於上開事故,亦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黃金蘭所受肋骨傷勢為「第3、第
6肋骨骨折」,惟卷內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第3-第6肋骨骨折」,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記載顯有疏漏,惟此乃是被告單次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與被告對告訴人黃金蘭所造成其他傷勢,均屬被告對告訴人黃金蘭犯過失傷害罪之單純一罪之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故就此疏漏部分,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肇致告訴人賴清山、黃金蘭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是以同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賴清山、黃金蘭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因此侵害告訴人賴清山、黃金蘭之身體法益、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交查卷第22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賴清山、黃金蘭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兼衡以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被告與告訴人賴清山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賴清山與黃金蘭所受傷勢程度,其迄今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賴清山、黃金蘭未有共識並成立和解、調解等情節,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司機」(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6998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楊水秀受傷,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與被告對告訴人賴清山、黃金蘭涉犯過失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移送併辦由本院併為審理。然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因告訴人楊水秀與被告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告訴人楊水秀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於109年11月29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5頁),原應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對告訴人楊水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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