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洪瑞秋 相對人嘉義市私立輔仁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先後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勝訴新臺幣(下同)169萬80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超過136萬6,816元由原告勝訴,並諭知一審未確定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相對人負擔17分之13,聲請人負擔17分之4,並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確定,而聲請人陳報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7,830元(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1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日內對該案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報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費用額為2萬6,745元(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2所示),是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支出之費用即4萬4,575元,本件經核算兩造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由聲請人於107年1月18日墊付│├──┼──────┼───────┼────────────────┤│2│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由相對人於108年3月20日墊付│├──┴──────┼───────┴────────────────┤│總計│44,575元│└─────────┴────────────────────────┘附表二:計算式┌────┬───────────────────┐│應負擔人│一、二審總計應負擔金額(新臺幣)│├────┼───────────────────┤│聲請人│6,293元│├────┼───────────────────┤│相對人│3萬8,282元│├────┴───────────────────┤│備註:││⑴、第一審裁判費(確定部分):││確定部分之裁判費係1萬7,830元,由相對人全部負││擔。││⑵、第一審裁判費(上訴未確定部分):││聲請人原繳納1萬7,830元裁判費,二審雖判決係就││未確定部分係由相對人負擔十七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然就確定部分裁判費扣除已墊付之金額││未有剩餘,故兩造間毋庸就此部分毋庸各為負擔。││⑶、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係2萬6,745元,由相對人負擔十七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20,452││元;聲請人應負擔6,293元。││⑷、聲請人應負擔6,293元;相對人應負擔3萬8,282元││(計算式:2萬452+1萬7,830=3萬8,282)││⑸、綜上,因聲請人已墊付17,830元,相對人已墊付││2萬6,745元,然聲請人僅需負擔6,293元,故相對││人需再給付聲請人1萬1,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