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洪英三 訴訟代理人洪 昱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崇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提供錄影內容檢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認原告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分。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遂於109年9月1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2條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1,200元罰鍰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18秒至21秒間,約3秒的時間因紅燈左轉之單一駕車行為,遭被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2條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
1、原處分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本案系爭機車確於旨揭時、地,因闖紅燈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系爭機車紅燈左轉及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實屬不同之兩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故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二)本件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8月17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225574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18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90076576號函及所附檢舉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8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192248號函等附原裁決卷;被告109年11月3日嘉監義字第1090306938號函及所附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闖紅燈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000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第五十三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10、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11、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1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本院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經檢視被告提出之檢舉錄影光碟,可見左下角顯示錄影時間「2020/06/2017:20:16」時,系爭路口前方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左下角顯示錄影時間「2020/06/2017:
20:18」開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停止線後,闖紅燈左轉繼續往前行駛,轉彎過程中並未開啟左方向燈,迄影片結束時左下角顯示錄影時間「2020/06/2017:20:22」等情,有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1頁)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與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就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及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而為規定。至於行為數在個別案件的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請參照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第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使後方車輛知道系爭機車的行駛方向,以保護後方一般道路使用人的行車安全。換言之,左轉彎時打方向燈之規定,其所保護者為後方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原告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此項行車義務。而圓形紅燈號誌禁止系爭機車通行路口,係為避免系爭機車與垂直方向往來車輛或路人發生碰撞之管制號誌,是為保護與違規人行車方向垂直行駛一般道路之用路人,且原告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此項行車義務。可知,左轉使用方向燈及禁止闖紅燈兩者所要保護之用路者不同,且行為人違反的行為態樣也不同,可證兩者所要保護的交通安全目的並不相同。原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路口,確實以積極的闖紅燈作為行為,與消極的未使用方向燈不作為,而違反了兩項不同規定並侵害兩項不同的法益,雖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但依上開說明,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要件。
(六)再就期待可能性、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而言,行政法上雖容許有包括「無期待可能性」在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且應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本件原告應該遵守左轉彎顯示方向燈、禁止闖紅燈之規定,並不因為系爭機車已經闖紅燈,就認為無法期待系爭機車於闖紅燈時不必顯示方向燈,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足以正當化左轉不顯示方向燈的行為。原告的左轉彎未打方向燈違規行為確實影響安全而應受責難。就社會通念而言,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與闖紅燈的規範意義並不相同,原告當然就應該分別依規定於左轉彎時使用方向燈及遵守圓形紅燈號誌規範之禁制指示。系爭機車既然有兩個分別存在的違規行為,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的情形,亦無期待不可能可言。
(七)原告雖舉其他實務判決以佐其說,然其所舉判決之違規事實及態樣與本件不同,自難逕予援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4條處罰的情形。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53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決定,難謂有何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部分,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部分裁處1,200元罰鍰,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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