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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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均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於101年6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5日8時35分許,自其胞弟 吳政隆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畢卡索藝術花園白宮社區」內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後,先在社區中庭徘徊觀察後,旋於同日9時許,經由前庭步道轉往同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之 黃薇瑄 住處,徒手開啟上址1樓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住處內,竊取黃薇瑄所有放置在房門旁櫃子上之黑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其阿姨 黃明鳳 所有放置在房間梳妝臺上鐵盒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9時7分許,徒步經由社區管理室離開後,騎乘其胞弟女友 林葦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經黃薇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黃薇瑄所指行為人之穿著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社區中庭徘徊後騎乘機車離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弟弟係該社區住戶,伊本即可在該社區自由進出,伊並無進入被害人前揭住處內行竊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薇瑄於警、偵訊中證稱略以:104年10月25日9時許,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號住處內房間睡覺時,於半夢半醒間,覺得有人進來但不確定是甚麼人,伊從門簾下看到是一位穿著淺藍色牛仔褲、白藍色布鞋的人,發現不是伊家人,當下伊很害怕不敢出聲,直到約9時10分許聽到關門聲後,伊才出房間查看,才發現伊放在伊房門旁櫃子上之黑色側背包遭該人拿到客廳,將其內現金3800元拿走後,將黑色側背包丟在客廳沙發旁,另伊阿姨放在房間梳妝台鐵盒內之現金30000元也遭該人拿走,並將該鐵盒棄置在客廳。
經伊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伊住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伊住處前庭走道,該處只有伊一間住家,且該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走至該處,伊能確定當日侵入伊住處之竊嫌與監視錄影器所拍到被告當時穿著之褲子與鞋子是一樣的。當天被告行經的走廊只有通到伊住處,若要至2樓以上同棟的住戶處不會走那邊,應該會走另一路線去搭電梯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並經證人林葦怡指證案發當時確係被告擅自騎乘其所有之717-NDF號機車自上開社區離去等情無訛(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共34張、失竊現場圖1份、平面圖2份、000-NDF號機車之行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畢卡索藝術花園白宮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臺中市○○區○○路○段○○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及案發現場相關照片共10張等可資佐證,堪認證人黃薇瑄上開證述均屬有據。被告雖猶空言否認有何侵入證人黃薇瑄住處行竊之犯行,然被告已自承與證人黃薇瑄並無恩怨,證人黃薇瑄於偵訊中亦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請依法偵辦等情,證人黃薇瑄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益徵證人黃薇瑄上開指證洵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刑,於101年6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9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之情,當不宜輕縱;參以被告再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害匪淺,且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共竊得現金3萬3千8百元乙節,業據被害人黃薇瑄指證明確,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為3萬3千8百元,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依法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