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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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志忠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0月3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誤繕為第41條)加重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5年9月14日提起
上訴,並於同年10月3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證人 黃薇瑄
警偵訊之證述、 林葦怡 之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失竊現場圖、平面圖、車輛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相關照片等件為據,並說明被告與黃薇瑄前無任何仇隙,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因而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已將其認定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內(見判決書第2、3頁),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本院時亦未再爭執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其本案所犯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已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及9月確定,並經原審判決書記載明確,其本案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害匪淺,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難認其所犯本案與法定刑度相較,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在形式上雖有指摘,然究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至多加重至2分之1),則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9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之情,當不宜輕縱;參以被告再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害匪淺,且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均未舉出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然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