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宗志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2年1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轉執行其前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於9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所示㈡㈤㈥㈦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所示㈢㈣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轉執行前開㈡所示案件所科處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1年1月16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現仍處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32之1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玻璃球業已丟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8日15時34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宗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於10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92年6月15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遠離毒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