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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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裁定(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八號、四六四八號、四七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方南(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提起公訴,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及共犯方南之供述,暨有查扣之盜版CD、VCD及現場照片等由為證。然被告甲○○在警訊中係供稱:「(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是我父親方南所有。(平時皆為何人在販賣?)平時皆為方南自己在販賣。」(見警卷第四、五頁),繼在偵查中係供稱:「(你們明知盜拷,為何要賣?)我並沒有賣,都是我父親在賣的。(你工作?)白天在西螺果菜市場賣菜,晚上我父親叫我開車載貨到夜市幫忙將貨排好」(見偵字第四00八號卷第十六頁),在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我雖有承認和我父親賣過CD一、二次,但我們賣的都是正版的貨,價錢是CD以每片六十五至七十元買進,而以每片九十九元賣出,VCD也是賣那個價錢」(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嗣在本院調查中亦為上開相同意旨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凡此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足稽,則依被告甲○○各該供詞,顯然未自白與其父方南共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無疑;且遍閱全案卷證,共同被告方南亦始終未供承被告甲○○有與其共同販賣盜版CD及VCD之情事;至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盜版CD、VCD,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係共同被告方南販賣及所有。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甲○○有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可能。原審為此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檢察官,亦有送達證書存卷為憑;然檢察官僅於同年月十四日,以雲檢惟仁九十偵四00八字第0五四四五號函覆稱:「被告甲○○自陳:開車載貨(盜版CD、VCD)到夜市幫忙將貨排好。而為警查獲時,扣案盜版CD、VCD亦確實堆置在系爭自小貨車內,足證被告有違法之認知與幫助販賣盜版CD、VCD之行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卷內事證與警偵訊筆錄,已足認定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等語,逾期並未補正其他被告甲○○犯罪之證據,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公訴,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上開函覆法院之內容,認法院未審酌被告甲○○自白幫助擺設攤位販賣盜版CD、VCD之過程行為,與扣案龐大之盜版品,逕予裁定駁回公訴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