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軍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軍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高判字第七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平訴㈠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丙○○及共犯 龔聖順柯品宏戴郡毅 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甲○○及妻乙○○之證供,暨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南市立醫院台南市加恩醫院診斷書等證據,並敘明本案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新舊法相互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另敘明鋁製球棒、西瓜刀在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本件上訴人夥同柯品宏、龔聖順、戴郡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戴郡毅持鋁製球棒以強暴方式毆傷被害人甲○○,上訴人持西瓜刀在旁助勢恫嚇,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由柯品宏下手強取其財物,因故未果,即由龔聖順將該車及車內被害人所有之金飾、現金一併強行劫走,並駛離現場,依客觀情形觀之,已足徵被害人於突然遭此強暴之情況下,其身體、意思自由已現實遭受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至明,其犯行顯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相當。而本於推理作用,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及車上金飾是由龔聖順乘甲○○下車與戴郡毅扭打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㈡、依被害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初訊時指述內容觀之,被害人甲○○並未因戴郡毅持球棒毆打及被告持西瓜刀在旁助勢,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喪失自由意識,此由甲○○見龔聖順趁機開走自小客車後,隨即緊抓該車方向盤及龔聖順頭部不放,致被拖行約一百公尺,始因撞車鬆手,亦堪認定云云。經查: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㈡,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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