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百毫克(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建南路口時,與 張文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酒醉駕車犯行,無非以證人張文侲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即擔任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 史建中 、抽血護士 陳蘭麗 、檢驗師 林秀玲 之證詞,被告於基督教醫院所作之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伊從來不喝酒,當天伊也沒喝酒,意識很清醒,伊的酒測報告有誤,可能是醫院作業流程疏失與其他病患混淆所致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日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 陳宏恩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
病人甲○○意識很清醒,核與證人即擔任被告開刀之主治醫師 洪慶憲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特別去看且靠近被告嘴巴,沒有聞到酒味,酒測報告與臨床所見不同,伊曾懷疑酒測報告,但已來不及再做一次檢驗,且依當時伊看到被告情況,其酒測報告應該不可能那麼高。此外,復有載明被告甲○○於急診時,其神智完全清醒,並無酒味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
㈡原審訊之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擔任消防局第一大隊救護車人員 尤以琳周傳興
證稱:事發已一年,渠等已不記得當時情形,然提出該次出勤之救護紀錄表以供查明。查該救護紀錄表上病人意識狀況欄內,於二十二時二十二分及二十二時三十一分之時間,均勾選「清醒」乙項,足證被告於送醫急救時,其意識確係清醒無疑。
㈢經原審法院向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告之急診病歷表,其上所載護理評估欄內病人
之生命徵象欄內,依 葛氏 昏迷指數(GCS,GlasgowComaScale)評估病人之意識障礙程度,其中其睜眼反應得到四分,運動反應得到六分,語言反應得到五分,均為最高分,三個部份分數相加後昏迷指數得到滿分十五分,足見其意
識全然清醒;又其急診病歷中關於意識部分(Consciousness),亦經勾選清醒(clear)之選項,足見被告所言非虛。
㈣雖證人林秀玲及陳蘭麗均證稱酒測報告作業流程上應當不會有所疏失,然其等
亦無法保證對被告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完全無誤,且其抽血之過程,既未經被告確認係其所有之血液,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封裝,其過程並非嚴謹,非無疏漏之可能。參以距事發當時將近一年之久,其等是否能記憶當時抽血檢驗情況,亦非無疑。而原審法院向基督教醫院函查案發當日病歷號碼在被告前後之病患之酒測報告,病歷號碼000000號(即被告病歷號碼下一號)之病患有實施酒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百毫克,與被告酒測報告之數值相同,且二人實施酒測之時間相隔僅數分鐘,有該病患之酒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基督教醫院就二者酒測報告在作業上是否有所混淆,非無可能,是尚難認定該酒測報告確為被告所有,從而,即難單憑該酒測報告所顯示之數值,推論被告曾經飲酒。
㈤證人史建中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係負責處理被告外傷部分並裁示照X光片,
伊未注意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知道 黃金文 警員持抽血委託書送至急診室,因伊有見到抽血委託單等語,是其證詞僅足以證明確有該抽血委託單,但仍不足以證明是否有對被告抽血?該檢驗報告所檢驗之血液是否即為被告之血液?自無法證明被告飲酒且意識不清之事實;而張文侲於警訊中供述之內容僅止於描述車禍發生時己方之情形,並未指稱被告當時有喝酒或酒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四張亦僅能證明車禍發生之結果,尚難採為認定被告酒醉駕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被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其於救護車上及急診室裡均意識清醒,則不論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否飲酒,其於車禍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酒醉駕車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酒醉駕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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