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八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述本件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舉發本件違規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抗告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時到案,經陳情後,監理站復將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補填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而抗告人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再陳情辦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聲明異議,故抗告人並無遲延到案情事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一時十分許,駕駛8J-六六一七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永明街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而對受處分人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處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年;又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貳年;又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甲○○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舉發違規,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然抗告人陳稱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時到案陳情,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陳訴書表示不服,此觀卷內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發南監字第九一○○○七六號函文內容「有關台諯不服被警舉發違規陳情案件經舉發單位查明函覆,違規屬實,請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到案繳交最低罰鍰並辦理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逾期則依違反統一裁罰標準規定分項裁處」等情,可得證之。而前揭南監字第九一○○○七六號函,主旨中明文請抗告人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到案繳交罰鍰並辦理吊銷執照,逾期則依違反統一裁罰標準規定分項裁處,該函說明二中亦明示抗告人若對該裁定仍有異議,請其於限期內到案接受裁決後,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定提出異議,惟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函給抗告人甲○○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到案繳交罰鍰並辦理吊銷執照,逾期則依違反統一裁罰標準規定分項裁處,惟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卻於繳款期限未到前(即至遲亦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逕予裁決,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裁決書附卷足稽,又應到日期原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是否已改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見抗告人甲○○所提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原審亦未查明,仍認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似亦有誤,因而本件依上所述,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繳款期限未到前即逕予裁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交通法庭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