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查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