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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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傷害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部分難予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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