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查本件車禍撞擊之後,被告之機車車損狀況,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對被告所騎乘之JTJ-三三九號豪邁牌機車進行勘驗,其結果為:「三、整台車並無明顯被撞損痕跡,經詳細勘驗,其左側引擎上方黑色箱子有橫線刮痕,引擎上方左後車蓋有刮痕。」,此即為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機車遭被害人以其機車正面撞擊所致之車損狀況,由此足證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左後方(即左後方引擎部位)遭到撞擊;至於其他車損狀況:「四、左手把及護蓋處有著地擦痕, 菜藍子 右上緣及右下緣著地擦痕,後座腳踏處邊緣有著地擦痕。五、前輪右邊車輪蓋有著地擦痕。」,係被告機車之舊痕及向右倒地滑行所致之車損。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竟記載:「.....引擎上方左後車蓋有刮痕,右手把及護蓋處有著地擦痕,菜藍子右上緣及右下緣著地擦痕.....(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四行),即記載被告之機車右手把及護蓋處有著地擦痕,顯與公訴人前揭勘驗筆錄不符;況查,據前揭勘驗筆錄,其上並無被告之機車「右側手把向外歪曲」之車損狀況記載,惟原確定判決未察,遽以被告曾於警訊中陳述:「手把(右邊)向外歪曲」云云,率爾認定被告之機車之右前部係撞擊點,此顯與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勘驗筆錄明顯不符,準此,原確定判決並未究明被告之機車右側手把有無向外歪曲?且疏未審酌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勘驗筆錄(被告之車損均在左側),其判決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有再審之原因。
(二)次查,據警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之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確是被撞擊到左後方,是以,被告之機車才會「右邊」倒地滑行;且由被告機車之車損如菜藍子右上緣及右下緣、前輪右邊車輪蓋有著地擦痕,均是向右倒地滑行所致之車損,益證被告之機車之撞擊點確實係在左後方。又據前揭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之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方向為「左側」,車頭朝向過埤路一一二巷巷口(朝北).而被告之機車,係向「右側」倒地,車頭朝向過埤路往高雄方向(朝西),準此,苟若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係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係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則因車速快,衝力過大,而撞後失控向西北方行駛,撞到電線桿後,機車彈回倒地(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行),理應被告之機車會倒向「左側」,被害人之車機車倒地方向為「右側」(即被害人之機車往前衝撞及電線桿後,機車彈回向右側倒地),惟事實上,肇事後現場所呈現之兩車倒地狀況正相反,由此足見被告一再堅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是被害人 黃靜怡 騎機車闖紅燈逆向由西向東行駛,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後方所致,被告根本無法預防(蓋被告之機車是左後方被撞及,非在前方,無法對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並無過失可言,應堪採信。及原確定判決並未究明兩車之倒地及車頭倒地之方向、車損狀況等情事,顯有疏漏,且足生影響於判決,自應有再審之原因。
二、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車禍之現場狀況為:過埤路與過埤路一一二巷巷口轉角處有一電線桿,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於過埤路之人行道邊緣,兩車與人行道略呈平行狀,被害人之機車倒於前方,左側著地,車頭朝北方,被告機車倒於後方,右側著地,車頭朝西方,兩車中間即為過埤路與過埤路一一二巷巷口轉角處之電線桿,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可證;被告機車於偵查中勘驗之情形為:整台車並無明顯被撞損痕跡,左側引擎上方黑色箱子有橫線刮痕,引擎上方左後車蓋有刮痕,右手把及護蓋處有著地擦痕,菜藍子右上緣及右下緣著地擦痕、後座腳踏處邊緣有著地擦痕及前輪右邊車輪蓋有著地擦痕,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而被害人之機車受損情形為:前叉向內斷裂、大燈組全毀、右側蓋毀壞之損壞,此經證人即安泰車業公司負責人 胡銘宏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明確,並陳述機車毀損之因素,稱以「大燈凹陷,前輪兩個避震器的前叉因為撞擊往內縮,撞擊都在前面」、「(何情形致使前叉破裂但擋泥板沒有破?)可能撞到比較低的地方造成」、「坐墊底下的左側蓋還是右側蓋有破損。(如何造成?)可能是撞到造成或是撞到後車子彈起來造成,若是單純跌倒不會破,只會有刮痕。」;又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為:左臂挫傷淤血、右腿撕裂傷、擦傷及頭部右側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頭部有經過手術縫合,右腿部亦有縫合傷口,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為其死亡原因,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憑(見相驗卷)」等語,已於理由欄二之(一)詳予敘明,則原確定判決顯已審酌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殊有誤會。
(二)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黃靜怡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於過埤路上,並擅闖紅燈,以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後方,被告無法對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當時車子已全部轉直,車速亦僅有五至十公里,並無過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之(三)已詳述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之車係由南向北行駛,被害人則係由東向西行駛,而在路口與被告發生擦撞,較符合力學原理及兩車事後之倒地狀態,認聲請人上述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猶以原確定判決並未究明兩車之倒地及車頭倒地之方向、車損狀況等情事,顯有疏漏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