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理由,仍泛言指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僅指訴被告拉其衣服並未打伊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陳詞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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