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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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㈠、本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處,惟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按提出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即被告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查,至同年月十八日(包括在途期間三日)已屆滿十日,乃遲至同年月廿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方艤駐
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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