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目的,僅在於放寬原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關於女工工作時間所為之限制,但雇主仍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使女工工作時間限制放寬之同時,不致使女工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條件因而受到影響,故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行業,仍必須遵守該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否則仍應認違反第四十九條,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款提供女工夜間工作之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故仍應認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之云云。
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係同法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時,勞動基準法並無處罰之明文,是經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雇主縱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而令女工在夜間工作,該法既未明定應如何以刑事制裁,依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擴張刑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小鋼珠店係娛樂業,並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被告雇用非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業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等事實,均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雇用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自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縱被告未提供完善女性勞工設施,亦不得認已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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