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一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㈠主張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六月間,確有在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設帳戶並進行交易,並提出交易明細表,證明確有交易紀錄,僅因該行之資訊系統更新,導致新舊系統間無法聯繫,致原審向該行調閱聲請人七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之銀行往來資料時,才會導致該行函覆「無交易明細」,惟實際上該交易明細表確實係判決前已存在而審判時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而該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 陳金賴金木 支出資額各為一百六十萬元,而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原審未予調查。㈡聲請人提出證人 鄭國良 所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為原審判決確定前所存在之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審未及發現調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雖為原審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惟依該明細表上所記載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貸方十萬元、同年五月十六日貸方二十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審理後認前揭款項與告訴人二人之出資款無關,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雖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聲請人未有交易記錄,致原審未據以為採證之依據,惟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該證據原審並非未予調查,是則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不具「嶄新性」,非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書,依其日期,乃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所書立,非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亦非「新事實新證據」。故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至於狀紙所載,因重要證據未審酌為由,經查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有上述之事由可聲請再審,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無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合此敘明。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吳重政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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