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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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並非無照駕駛,實係駕照遺失,未申請補發,抗告人於民國六十年間即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又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即遷址彰化縣○○鎮○○路○號十一樓之一,戶籍與居住地皆非原舉發通知單或本案彰化縣監理站裁決書通知單之通知地點,故抗告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間內無法接獲交通單位之舉發通知單,亦即無法於罰鍰期限內繳納最基本罰金(新台幣六千元)及未帶駕照(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而抗告人收到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裁決通知書係原居住地管理委員會轉送抗告人處;另抗告人當時有接受警方之酒精濃度測試,但僅係測試結果不接受,而非拒絕接受測試。
二、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二千以上四千元以下(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簽章收受之;行為人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處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零時三十九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段員林分隊四名警員攔獲,並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等事實,已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八彰警交字第○六一八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載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稽,並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該站函覆稱:抗告人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四八九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故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辯稱:伊並非無照駕駛,而是駕照遺失未申請補發云云,顯不足採信。又抗告人辯稱未接獲原舉發通知單,致未能以最低金額繳納罰金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不服稽查並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為抗告人於狀中所不否認,並有記明抗告人求情未果拒簽收之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故即難謂對抗告人未曾有合法送達。且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內罰鍰期限係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而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即提出異議,足證若其所辯屬實,亦不影響送達效力及其權益。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交抗 字第 641 號裁定(91.03.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 交聲 字第 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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