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第三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明知丙○○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係己○○),係丙○○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附近某處工地前竊取,係屬贓物(丙○○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竟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某時,在丙○○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十八號住處借用該贓車而加以收受。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丁○○駕駛上開贓車○○○鎮○○街八廣橋旁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戊○○夥同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其兄長 陳景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山腳巷六號工寮,由丙○○隨地拾取遭人棄置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一支,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吊車電動馬達二具、熱水器一具、鋁製檳榔攤位一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0面(車主為甲○○父親開設之金盛土木包工業)及工具箱一盒,得手後甫將竊得贓物搬運至車內欲離去之際,當場經甲○○所僱用之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為警循線○○○鎮○○路○○○號旁查獲戊○○,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所竊得工具箱一盒及重型機車車牌0面。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收受贓物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陳峰源 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該處工寮撿廢鐵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 伊有 告訴丁○○該自用小客車係偷來的;伊與戊○○係一同前往被害人工寮,戊○○逕自進入,伊則在屋外拆解鋁製檳榔攤攤位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偵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當時看見其中一人拿扳手(應係將鐵棍誤認為扳手類之工具)拆解鋁製檳榔攤,而工具箱、電動馬達、熱水器及機車車牌等物品均已在自用小貨車上,且嫌犯二人看到伊即迅速逃離等語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表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戊○○所竊取之物,均非屬其辯稱他人棄置之廢鐵,況如被告戊○○主觀上確基於誤認而撿拾他人棄置之物,豈有於乙○○甫至現場之際即倉皇逃離之理?堪認被告戊○○所辯,無非飾卸推諉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鐵棍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有煙毒、麻藥等前科,被告戊○○雖無不良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被告二人均值壯年,竟為貪圖小利,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丁○○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使贓物輾轉流通,助長竊盜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甚表悔悟,被告戊○○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鐵棍係共同正犯丙○○持以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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