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偽造新台幣供己行使之用,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大資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佳能牌七五0型彩色影印機一台,並將之裝置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五之十五號五樓之一住處,並隨即購入截紙機一台、廣告顏料一瓶(白色),而乙○○為了能在偽造之幣券上顯示出浮水印,並自行以空木頭章雕刻新台幣人頭章一顆( 蔣公 像)。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接續在前開住屋處內,以舊版伍佰元真鈔(台灣銀行七十年製版,號碼LU948444CN、LU948445CN、LU948450CN、MU931098EP)、新版壹仟元真鈔(中央銀行八十八年製版,號碼GQ544570UA)、新版伍佰元真鈔(中央銀行八十九年製版,號碼EK654302WF、EK654305WF、EK654306WF)為版面,再以前開所租用之彩色印表機加以影印,並以前開截紙機予以裁割成與真鈔相同之尺寸,其中影印自舊版伍佰元者,並以雕刻之新台幣人頭章,沾白色廣告顏料後,蓋於其上,充為浮水印,其中影印自新版壹仟元、伍佰元者,並粘貼上防偽線,而以此方法偽造幣券,其中偽造之舊版伍佰元幣券共三十二張(號碼LU948444CN共十三張、LU948445CN共十四張、LU948450CN共四張、MU931098EP一張)、偽造之新版壹仟元幣券一張(號碼GQ544570UA)、偽造之新版伍佰元幣券共九張(號碼EK654302WF一張、EK654305WF一張、EK654306WF七張),金額共計二萬一千五百元。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五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二十二女友 曹雅惠 住處為警查獲,並查扣得前揭偽造之幣券四十二張,始查知上情,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循線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五之十五號五樓乙○○前開住處內,查獲偽造幣券之工具彩色影印機一台(內有白色A4紙一疊、米黃色A4紙一疊,此部分公訴人漏載)、截紙機一台、廣告顏料一瓶(白色)、舊版伍佰元版面一張{含伍佰元真鈔三張(台灣銀行七十年製版,號碼LU767330CN、LU767329CN、LU948448CN)粘貼在米黃色紙上,米黃色紙上並以鉛筆畫線}、新台幣人頭章一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勘查現場圖一紙、照片十二幀(偵查卷八幀,本原審卷四幀)、影印機租賃合約書一紙,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工具彩色影印機一台、截紙機一台、廣告顏料一瓶(白色)、舊版伍佰元版面一張{含伍佰元真鈔三張(台灣銀行七十年製版,號碼LU767330CN、LU767329CN、
LU948448CN)粘貼在米黃色紙上,米黃色紙上並以鉛筆畫線}、新台幣人頭章一顆,及業已偽造完成之幣券四十二張扣案足資佐證。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僅係基於好奇之心態而將新台幣予以影印,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且被告僅係以彩色影印機,以一般影印紙影印,其紙質差異任何人即可查覺,若被告有意供行使之意圖,理應會以較高級之紙質為之,況且被告所影印之鈔票,查本無真鈔之仿偽設計,一般人即可以肉眼分辨出來,被告影印之鈔票根本無法使用,而被告雕刻之新台幣人頭章與真鈔之人頭肖像根本不符,而被告僅影印四十二張鈔票而已,足見被告僅係一時好玩而影印新台幣而已,縱使認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台幣,然被告係以一般之A4影印紙影印,所用之人頭章與真幣不相同,故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彩色影印機偽造幣券,⑴業據被告於警
訊時供述:「(你製作偽鈔的動機為何?)我本想製作偽鈔供自己花用,但所製作偽鈔過於粗糙,並未使用。」等語明確;⑵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每月租金四千元之代價,向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大資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佳能牌七五0型彩色影印機一台,並將之裝置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五之十五號五樓之一,此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而在租用時,被告曾要求一定品質之影印機之情,並據證人即「大資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江瑞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⑶況且,被告為了能在偽造之幣券上顯示出浮水印,先行以透明描圖紙放在真鈔上,透過窗戶描繪,再以空木頭章雕刻新台幣人頭章一顆(蔣公像)之情,亦為被告所供承,並有新台幣人頭章一顆(蔣公像)一顆扣案足資佐證;⑷嗣被告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其前開住處,接續偽造幣券,並以截紙機裁割如真鈔尺寸,其中並以新台幣人頭章沾染白色廣告顏料,蓋於所偽造自舊版伍佰元之幣券上,充為浮水印;⑸而被告在以舊版伍佰元真鈔,以彩色影印機予以影印時,所使用之影印紙,係選用米黃色之紙張,亦為被告所供承;⑹而被告在以新版壹仟元、伍佰元真鈔,以彩色影印機予以影印後,並在偽造之幣券上,粘貼上防偽線,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⑺矧,被告影印之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五之十五號五樓之一住處,而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券係在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二十二女友曹雅惠住處為警查獲,顯係被告偽造後將之攜往其女友住處。如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準備相關偽造之工具,並進而利用準備之工具予以影印、裁割如真鈔尺寸、以新台幣人頭章、廣告顏料蓋印充為浮水印,顯非僅係基於好奇之心態而已,選任辯護人此之所辯,尚無足採。
㈡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
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如此大費周章準備相關偽造之工具,並進而利用準備之工具予以影印、裁割如真鈔尺寸、以新台幣人頭章、廣告顏料蓋印充為浮水印,矧被告在以舊版伍佰元真鈔,以彩色影印機予以影印時,所使用之影印紙,係選用米黃色之紙張,並蓋用新台幣人頭章,充為浮水印,而在以新版壹仟元、伍佰元真鈔,以彩色影印機予以影印後,並在影印偽造之幣券上,粘貼上防偽線。如是,就被告所偽造之扣案四十二張幣券而言,在外觀已足以使人誤為真鈔,且其行為已達於既遂,至堪認定。選任辯護人此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本件指舊版伍佰元),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九十九號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台幣幣券應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僅以單一之犯意,為接續完成偽造紙幣之一個犯罪行為,為單純一罪。原審法院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傷害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正值壯年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思以影印機偽造新台幣供己花用,足以對於社會經濟造成影響,惟念其犯後尚能坦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偽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偽造之舊版伍佰元幣券共三十二張(號碼LU948444CN共十三張、LU948445CN共十四張、LU948450CN共四張、MU931098EP一張)、偽造之新版壹仟元幣券一張(號碼GQ544570UA)、偽造之新版伍佰元幣券共九張(號碼EK654302WF一張、EK654305WF一張、EK654306WF七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新台幣人頭章(蔣公像)一顆、截紙機一台、廣告顏料一瓶、舊版伍佰元版面一張{含伍佰元真鈔三張(台灣銀行七十年製版,號碼LU767330CN、LU767329CN、LU948448CN)粘貼在米黃色紙上,米黃色紙上並以鉛筆畫線}、白色A4紙一疊、米黃色A4紙一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彩色影印機一台,為被告向「大資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有影印機租賃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查,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另影印機紙匣內A3影印紙一疊,被告並未以之充為偽造之紙張,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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