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雙方為業務及債務問題而時生齟齬,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台中縣豐原市某處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不管何時,不要讓我遇到,我不騙你,你要小心..,你如讓我抓狂,我一定一條命配你們」等語,致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並在電話中以上開言詞責罵等情,雖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該對話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和解前所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語。
二、本院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卷可憑。
㈡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被告坦承該錄音內容實在,而
根據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指責告訴人謀殺親夫且多次以小偷指責告訴人,就恐嚇部分,載明:「.. 吳董 那邊,五百多萬我請兄弟去拿,我絕對叫人去拿..五百多萬叫人拿來分,妳丙○○就住得卡好勢,不管何時,不要讓我遇到,我不騙你,你要小心一點..沒關係!好啦!我吃閒飯等妳,我乙○,你如讓我抓狂,我一定一條命配你們大家」等語。就上開恐嚇內容,衡諸常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甚明。
㈢上開言詞是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指稱:「(問
:他電話中講這些話,妳感覺怎樣?)我會怕又很生氣」等語,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審訊問時指稱:從八十九年二月之後,我跟她合夥生意結束,我們就因錢的問題常常吵架..現在我都不敢出門,怕他來找我等語。是就告訴人主觀言,亦難謂有不致心生畏懼可言。
㈣至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居住在告訴人家中,離去後發現失竊現金二十餘萬元等語,被告亦供稱,確於上開期間住於告訴人家中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債務等問題時生爭執,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已見前述,參酌本件恐嚇行為時間及其後被告住在告訴人家中時間已逾三個星期,尚難以其後仍同居一處,因而推定告訴人於被恐嚇時不生畏懼之心。
㈤被告提出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載明:被告積
欠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二萬元被告願將其所有台中市○村路○段○○○號及台中市○○路○○○號服飾店中之服飾商品,折價一百五十二萬元出售告訴人,並當場點交無誤,雙方債務抵銷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惟本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上開證據僅得做為量刑參考,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並無關聯,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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