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甲○○右一人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詹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稱:自訴人甲○○、丁○○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 詹增昌 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二二之七一號土地,作為興建「龍山吾母宮」之用,雙方約定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嗣自訴人等二人建廟完成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測量當日並經被告在場指界始實施測量,因基樁不在只能以日据時代留下之圖解基來作測量且很難精確,乃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意圖自訴人等二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等二人竊占,虛指自訴人等二人於八十三年間竊占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八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被告出售予自訴人之土地係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建地二一八、四0五坪,雙方銀貨兩訖而由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賴啟良 測量完畢後登記予自訴人,但自訴人建私人廟宇,竟然越界侵入被告與 詹煥章 等所共有坐落同段第四二二號土地內,面積達二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此已經上級測量單位測量員 李金獅 以精密電子計算儀器測量在案,顯示自訴人確有竊佔之情形,被告並無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售予自訴人之土地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四二二-四號建地,此有雙方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購地後在其上建造「龍山吾母宮」,所使用土地之範圍,嗣經被告申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結果,越界使用被告與詹煥章等人所共有同段第四二二號土地達0.0二四五公頃,此亦有被告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一份載明及所附鑑定圖在卷為證(原審卷九九-一0二頁),是被告指自訴人興建「龍山吾母官」有佔用其所共有之上開潭內段第四二二號土地,自屬真實。雖自訴人以購地後建廟前,自訴人與被告共同請求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測量當日被告在場指界要地政人員賴啟良從竹林邊作基準實施測量,而據賴啟良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九六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作證:「該地之基椿不見了,故無法使用數值標來測量,只能用日據時代留下之圖解基來作測量,這種方式很難精確,我認為日後很容易造成爭執,但他們雙方都說不會,詹增昌要我依竹林邊作基準實施測量,我才勉強同意」等語,因認被告當時亦明知測量方式影響測量結果,未必精確無誤,詎料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申請上級測量單位複測,發現「龍山吾母官」有越界至第四二二地號之情形,即據此提出竊佔告訴,自屬誣告云云,但查自訴人向被告購買該第四二二-四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即約定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雙方依此約定即申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施測,被告並依施測之面積及範圍將該地分割為四二二-七一地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面積為七二二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二一頁),則自訴人嗣後在地上興建廟宇,自應以所登記之範圍面積為準,然經被告及其共有人發現有越界擴建情形,申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果然越界達0.0二四五公頃之多,是被告懷疑自訴人竊佔並提出告訴,應非憑空捏造事實,縱使當初自訴人買地測量時被告有在場,但「龍山吾母官」興建在後,建築當時自訴人並未再請被告在場指界,則其後自訴人建築越界,究係出於無心或故意,即非被告所能明白判斷,從而被告若認為自訴人係故意越界而提出竊佔之告訴,亦是被告以為自訴人有此嫌疑,或誤認有此事實所致,而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著有判例,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尚不能構成誣告罪,原審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被告涉有誣告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卅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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