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第三三二五號、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在南投縣○○鎮○○里○○○街附近某處工地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即乘機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另與丙○○(另行審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山腳巷六號,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吊車電動馬達二具、熱水器一具、檳榔攤一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及工具箱一盒得手。再與綽號「 阿寬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共同在南投縣集集鎮八張里陳厝巷十號前,由綽號「阿寬」之男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二、三十公分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竊取 陳榮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末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上開贓車前往同鎮田寮里草嶺巷十三之二號,竊取 吳榮福 所有之玻璃窗十塊、落地窗四塊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涉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 李宗典 住處前,趁四下無人,竊取李宗典所有置於上址門前廣場前之鋁門及鋁窗得手之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現尚未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本件公訴人 前揭 所指被告涉嫌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同月十四日、同月二十六日、同月三十日所為之四次竊盜犯行,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繫屬於本院,且與前揭犯罪事實,時間僅相距二月,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所涉竊盜之事實認係另行起意為之,而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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