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5、3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峻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蔡峻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3月5日11時33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3月10日上午某時,在前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逾103年3月12日下午4時36分,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3年3月19日11時58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至3天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峻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5、22頁),且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5、12、19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各3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卷第2至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卷第2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與姊姊,職業木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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