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慈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慈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4PR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慈萍明知「 佳歆 」(LINE暱稱「佳歆」,TELEGRAM暱稱「C」後改為「CINDY」,下稱「佳歆」)、「 周文清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再上繳予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梁慈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佳歆」及「周文清」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檢警名義撥打電話聯繫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數日後再假冒檢察官佯稱其金融帳戶資金遭凍結且有資金為詐騙贓款;再於111年11月14日假冒檢察官佯稱其應至超商拿取傳真之拘票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調查資金來源;另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要求賴○○將暱稱「周文清」之人加為LINE好友後,「周文清」即佯稱將派文書收取款項以交付予檢察官等語,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以紙袋包裝(下稱本案包裹)妥當。梁慈萍則依「佳歆」指示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嘉義站下車後,再搭乘由不知情之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賴○○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而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由賴○○在本案住處前將本案包裹交付予梁慈萍。梁慈萍收受後即依指示將本案包裹轉交在附近等候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男性成員2人並領得2300元報酬後,隨即搭乘吳○○所駕駛計程車返回高鐵嘉義站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慈萍自白(警872卷第4頁、警872卷第1頁至第3頁、偵89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
㈡告訴人賴○○證述(警872卷第5頁至第7頁、偵926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㈢證人吳○○證述(警872卷第8頁至第10頁)。
㈣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72卷第20頁至第24頁)、賴○○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賴○○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872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8頁)、冒用公務員名義圖片(警872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㈤本院111年聲搜809號搜索票(警872卷第11頁)、嘉義縣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72卷第12頁至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872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復將本案包裹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人,以此輾轉迂迴方式取款及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佳歆」及「周文清」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吳○○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分工運作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
接受「佳歆」及其他不詳成員指示而負責收受本案包裹及轉交上手之行為分擔,惟仍因此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廠務助理,與配偶、公婆同住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被告自承於本案收受2300元報酬(偵卷第17頁)即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4PR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梁慈萍願於112年7月15日前給付賴○○3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