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沙交易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玉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23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3段與堤防路交岔路口,往右偏駛準備進入豐原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適 劉張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潘玉潭反應不及,擦撞劉張氷所騎乘之機車,致劉張氷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外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潘玉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張氷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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